原告蒋某甲,男,
原告王某,女,
被告蒋某乙,男,
被告蒋某丙,男,
被告蒋某丁,男,
原告蒋某甲、王某诉某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王某,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并抚养成人,现已成家立业,过着富裕稳定的生活。二原告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保障,无稳定的居所,故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提供房屋居住(略),并承担医疗费用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乙辩称,对父母一直尽着赡养义务,没有说过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蒋某丙辩称,同意对父母尽赡养义务。
被告蒋某丁辩称,没有说过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是父母不到我家居住。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蒋某甲、王某婚后生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及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家。二原告一直居住蒋某丁的一间房屋,单独生活。因生活琐事二原告与蒋某丁夫妇发生纠纷,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婚后生育子女7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保障,请求对其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主张其他子女的诉某,本院应予准许,但应保留其他子女应尽的份额。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蒋某丁一间房屋单独生活,现仍以原地居住为宜,待其不能独立生活时,另行主张其权利;结合农村及原告现在生活状况,原告要求每人每月500元,数额较高,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请求平时生病费用,应由三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丁为原告蒋某甲、王某提供居住房屋一间。
二、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现金200元至原告不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平时生病及百年时所花费用,三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永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