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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87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建杰、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以为柴某某办理低保和退伍军人复员费为由骗取柴某某现金共计8160元。2010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以为韩某某孙子办户口和残疾证为名骗取韩某某现金共计7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骗取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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