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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诉杨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

法定代理人吴x。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房x。

原告韩x诉被告杨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法定代理人吴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x、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09年3月22日9时58分,在金桥路近浦东大道,被告驾驶机动车苏X在金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面部与腿部擦伤,后治愈。事发后,原告晚上一直哭闹,睡不好,现在过马路时不敢自己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伤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6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支出主张医疗费607.8元。

被告杨x辩称,医疗费中有2.2元系重复计算,应扣除。被告的车没有碰到原告,拍片费530元是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仅同意支付挂号费和破伤风针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原告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房x用救护车送到医院去的,当天没有回去。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交通费,对原告和原告家人共三个案件的交通费共计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9时58分许,被告驾驶其名下的苏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近浦东大道处撞到同向行走的吴x和她的两个女儿韩x、韩x,造成吴x、韩x、韩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诊治,经检查,原告前额、鼻翼挫伤,左顶后软组织肿,脊柱叩痛,予清创处理和头、胸、腹CT检查,结果无异常。原告当天支出医疗费607.8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称交通费是事故当天去医院和回家叫车的费用,吴x等三个人是分别被送到医院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原告年幼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在原告因伤就诊后医生安排CT检查以排除原告因外伤造成体内器质性损伤的可能性,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7.8元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原告系由他人送至医院,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就诊后返回家中2人的公交车费计10元。事故仅造成原告轻微外伤,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x617.8元;

二、驳回原告韩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韩x负担25.9元,由被告杨x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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