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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在原天成垸乡公社登记结婚,1980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婚生男孩曹某青,1987年2月12日婚生女孩曹某英。被告婚后在外长期有第三者,并在公开场败露,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在益阳市X乡公社登记结婚,1980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婚生男孩曹某青,1987年2月12日婚生女孩曹某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光桥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家庭人口户籍信息、保证书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养育了一儿一女,原、被告年龄较大,应共享天伦之乐,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为子女作出表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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