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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王××,谎称自己叫陈某凡,未婚,自己开有公司等,骗得王××信任后,以钱包丢失、有病需手术、在韩国做美容等借口让王××为其汇款,王××到郑州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大街营业所等地共汇给陈某某x元。2010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到新密市X乡将陈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行业务部出具的账号查询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某,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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