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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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汽车在五倾四新村内轧住李XX。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前尽到了注意责任,案发后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汽车在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内轧住正在玩耍的被害人李XX。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及时将被害人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抢救,后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死亡慰抚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及抢救被害人的经过;

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客观情况;

3、证人韩XX、李XX、尹XX、刘X、李一X、孙XX、赵XX、谢X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及抢救被害人及被害人死亡的经过;

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过失犯罪的情节不属交通肇事犯罪中规定的特别恶劣情形范畴,故在对其因肇事地点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而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进行处罚时,亦应认定其属犯罪情节较轻,处以相应的刑罚。对于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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