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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2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X路小王庄附近时,将由西向东南方向斜过公路的博爱县X镇X村余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及刘xx骑的电动车相继撞倒,致余xx当场死亡,致刘xx及摩托车乘坐人琚xx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余xx近亲属及刘xx、琚xx与被告人司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呼xx、姚xx证言,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博爱县X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博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各行其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司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司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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