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储某。
原告马某为与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升××)加工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升××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的宁海县西店益宁塑料制品厂加工塑料管,截止到2011年6月底共为被告加工价值145336.4元的塑料管,被告已支付50000元的加工款,尚欠95336.4元加工款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533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实物入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塑料管数量为388600根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塑料管单价为0.374元/根的事实;
3.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开具给原告的支票为空头支票的事实;
4.申请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进行了抵扣的事实。
被告宁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宁升××之间的加工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某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加工款9533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