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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贵港市X区城南学校后背的垃圾池处,以50元的价钱出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黄XX,约定下次购买毒品时还清。4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又在上述地点,除收回欠款外,又出卖50元价钱的一小包净重0.08克的海洛因给黄XX。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并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未售出的18小包净重1.16克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上交毒品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传唤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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