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雷某,又名雷X,男,59岁。
辩护人肖某某。
原审被告人雷某五受贿一案,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雷某五不服,提出上诉。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00)永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雷某五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复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八年七月七日作出(2007)永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二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五仍不服,继续申诉不断。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以(2011)永中立刑监字第X号作出再审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1年7月7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某五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1996年2月上旬,承建新田县金陵引水工程的福建上杭农垦公司与工程指挥部结了账,但是工程款未及时给付。一天,被告人雷某五到新田县农机招待所江某的住处,对江某等人说:“筹集工程款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没有费用不可能搞好。”江某等人急等取款回家过春节,便商定给被告人雷某五送点钱。次日,江某到被告人雷某五家,以费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雷某五10,000元人民币。1997年新田县自来水公司与湘潭水泥管厂签订了供应合同,当年11月的一天,水泥管厂业务员王某乙送货到新田,为了感谢被告雷某五的关心,送给被告人雷某五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江某、黄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雷某五也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雷某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雷某五违法所得的13,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雷某五不服,提出上诉,原一审判决书认定江某送10,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办案人员诱骗、威胁下签字的,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违反办案程序,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草率定案。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本院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雷某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雷某五及辨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证人及上诉人的供述都是在办案人员采取诱骗、威胁的手段下承认的,应该无效。经查证办案人员在对此案的调查、讯问中是否采取了诱骗、威胁等手段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原有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是经一审庭审质证,均被核实的,应为有效。因此,上诉人雷某五提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雷某五仍不服。于2002年9月向本院和新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未能查明事实,对重要证据未进行核实,未当庭质证,草率定案。办案机关取证违反法律程序,供词是指供、诱供取得的,对证人江某的证词是逼供的,要求再审改判无罪。”经复查,认为符合立案再审条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控、辨双方争议焦点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即原审被告人雷某五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受贿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雷某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雷某五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有证据均系原办案人员采取刑讯逼供行为所致”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本院(2000)永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再审判决后,雷某五于2010年5月29日再次向本院申诉,申请本院再审。其申请理由:其供述是受威胁,诱骗所作,一审法院没有核查证据。对中院委派新田法院去核实的证据和事实,为何不予采信。再审庭审中,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该案可能是冤枉的。据此要求再审,判决宣告无罪。经本院复查认为,雷某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2月上旬,承建新田县金陵引水工程的福建上杭农垦公司与引水工程指挥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工程款未给付。一天,雷某五到新田县农机招待所江某的住处,对江某等人说:“筹集工程款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没有费用不可能搞好”。江某等人急等取款回家过春节,便商定给雷某五送点钱。次日,江某到雷某五家,以费用的名义送给雷某五10,000元人民币。几天后,分二次付给江某等人六十万元工程款。此犯罪事实虽有证人证实,原审被告人亦供认在卷,但从本案书证证实情况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存在矛盾,双方结帐时间是1996年2月8日,2月9日、10日引水工程指挥部付工程款60万元,也就不存在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另1997年新田县自来水公司与湘潭水泥管厂签订了供应合同,当年11月的一天,水泥管厂业务员王某乙送货到新田,为了感谢雷某五的关心,送给雷某五3,000元人民币。该事实有证人证实,雷某五在检察机关有供述,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控、辨双方争议焦点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即案件的证据,能否认定原审被告人雷某五受贿13,000元的犯罪事实。本案在收集证据时,是否有威胁、诱骗等非法取证行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但从案件证据看,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着程序违法,且对认定案件犯罪事实的证据未全面收集,关于受贿10,000元的犯罪事实,证人证实的犯罪事实与书证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对据以定罪的关键证人翻证,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实证据。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确定为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受贿10,000元的犯罪事实,虽可认定受贿3,000元,但未达到追诉起点。故原一审、二审和再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属不当。原审被告人雷某五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新田县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0)永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永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雷某五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明华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桂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