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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所诉金XX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所。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金XX。

被告董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金XX。

法定代理人金XX。

原告XX所(以下简称“XX所”)诉被告金XX、董XX及金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所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金XX(亦为被告金X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金XX及董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所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郑XX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佣金支付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同)作为中介费。2009年9月26日被告及案外人郑XX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房屋地址:上海市XX室,出售人:金XX、董XX、金XX)。现相关房地产买卖交易已全部完成,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500元中介费,还有3,5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3,500元以及滞纳金1,400元。诉讼中,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700元。

被告金XX、董XX、金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中介费确实已经支付了3,500元,还余3,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不到位,故仅同意再付1,500元,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XX、董XX、金XX曾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金XX作为出售方,案外人郑XX作为买受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和案外人郑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的买卖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了被告与郑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期限。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佣金支付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全额支付原告7,000元中介费,如未经原告同意而延迟支付,原告有权按迟延支付的中介费数额每天1%计算滞纳金。2009年9月26日,三被告与案外人郑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2009年11月2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中介费3,500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及案外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3,500元中介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支付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支付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7,000元,并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已与案外人郑XX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完成了房地产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中介费3,500元,并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计1,4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诉讼中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7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的居间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与案外人郑XX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最终于2009年11月21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向郑XX追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董XX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所中介费3,500元、滞纳金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XX、董XX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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