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16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16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朱某以及同案人王某、胡某、龙凯(均另案处理)、严某、张斌、杨某(均在逃)等人窜至南县X镇等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得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其中郭某盗窃7次,盗窃金额x元;刘某盗窃5次,盗窃金额5360元;朱某盗窃4次,盗窃金额3160元。案发后,郭某、刘某、朱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朱某的亲属代为退还朱某窃的赃款。该事实有失主陈海霞、伍某、何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庚、周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郭某等三被告人以及王某等同案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系主犯,刘某、朱某系从犯;郭某等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刘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原判依法以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郭某辩称,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物价鉴定赃物价格过高;他有轻微的精神病,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亦持相同意见,同时辩称,原判认定郭某为主犯的证据不足,郭某没有参与盗窃南县X镇佳华超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郭某先后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以及同案人王某、胡某、龙凯(均另案处理)、严某、张斌、杨某(均在逃)等人分别窜至南县X镇等地,采取剪断窗户护栏、强行推门、踹门等方式,入室盗窃他人现金、香烟、白酒等财物,价值共计x元。其中郭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x元;刘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5360元;朱某盗窃4次,盗窃金额31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3日凌晨,上诉人郭某伙同王某、胡某窜至南县X镇南门口“珊珊”酒店,由郭某将酒店玻璃门踢碎,郭、王、胡某人钻入店内,盗得失主陈海霞软装芙蓉王某烟4包、硬盒蓝芙蓉王某烟9包、硬盒黄芙蓉王某烟7包、南洲8年陈白酒4瓶、稻花香酒6瓶、泸州老窖8年陈酒4瓶、白云边四星酒12瓶、江口醇太阳颂1瓶、江口醇20年陈酒1瓶、TCL王某32寸液晶彩电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4985元。随后,郭某将盗取的香烟、白酒销赃至“惠民”超市得赃款500元。王某、胡某分得400元,郭某分得赃款100元及被盗彩电,之后郭某将彩电销赃至华容县,得赃款600元。
2、2010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经上诉人郭某提议,郭某、王某一起窜至南县X镇大世界二桥“开放”酒家,由王某踢开酒店玻璃门,郭、王某人窜入店内,盗得失主伍某五粮液酒6瓶、五粮醇酒4瓶、稻花香珍品X号18瓶、泸州老窖8年陈酒1瓶、王某吉饮料1箱,价值共计人民币4792元。郭某将所盗赃物销赃得款400元后,与王某平分。
3、2011年2月的一晚凌晨,上诉人郭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以及同案人龙凯、严某、杨某窜至南县X镇“佳华”超市,趁店主不备,在该超市行窃,盗得失主彭某丙硬盒蓝芙蓉王某烟3包、硬盒黄芙蓉王某烟4包、现金4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88元。郭某、刘某、朱某各分得香烟1包。
4、2011年3月的一晚凌晨,经上诉人郭某提议,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以及同案人龙凯、严某、杨某与郭某一起窜至南县X镇X街一小卖部,由郭某、朱某等人望风,刘某、杨某将小卖部木板门推开钻入店内,盗得失主李某丁、李某戊硬盒蓝芙蓉王某烟7包、硬盒黄芙蓉王某烟6包、红双喜香烟1条、哈德门香烟4包,价值共计398元。郭某分得芙蓉王某烟1包和红双喜香烟1条,刘某、朱某各分得芙蓉王某烟1包。
5、2011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经上诉人郭某提议,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以及同案人龙凯、严某、杨某、张斌与郭某一起窜至南县X镇大世界二桥邮政“缴费1站通”经营部,由郭某、龙凯、张斌望风,朱某、杨某合力推开门,刘某、朱某、严某等人窜入店内,盗得失主何某己现金400元,摩托罗拉1600型手机、诺基亚5610型手机、索爱K570型手机各一台,价值共计300元。郭某分得所盗3部手机,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6、2011年3月28日15时许,上诉人郭某提议并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以及同案人龙凯、严某、张斌窜至华容县X组蔡某某、曾某某家,由朱某、龙凯强行推开房门,郭、刘某六人窜入屋内,盗得现金1200元,富士牌电磁炉1台、精品白沙烟7条、白色硬盒白沙香烟2条,价值共计634元。被盗香烟由郭某销赃得款420元。事后,郭某、刘某、朱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7、2011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严某、杨某窜至南县X镇快活桥“浪波湾”发廊,踹开店门,盗得失主何某庚台式组装电脑1台,由杨某搬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00元。
案发后,郭某、刘某、朱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朱某的亲属代为退还朱某窃的赃款。
上述事实,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均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陈海霞、伍某、何某乙、彭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何某己、蔡某某、曾某某、何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庚、周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胡某、龙凯的供述,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华容县人民法院(2003)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县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郭某、刘某、朱某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郭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郭某上诉提出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意见,经查,郭某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等人,同案人龙凯亦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某提出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郭某具有坦白情节,从而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郭某提出物价鉴定赃物价格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依据的物价鉴定系依法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委派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某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郭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且多数由其提议、策划,足以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郭某关于他有轻微的精神病,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郭某为主参与全部7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郭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与同案犯龙凯等人供述以及郭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郭某的辩护人关于郭某没有参与盗窃南县X镇佳华超市,原判认定郭某为主犯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又伙同多人多次入室盗窃,且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严某,主观恶性深,应从严某处,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郭某盗窃数额巨大,刘某、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某、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郭某、刘某、朱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刘某、朱某多次入室盗窃,结伙流窜盗窃作案,郭某、朱某还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某处。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郭某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适用缓刑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二审不再加重对朱某、刘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