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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邯郸市,。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批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教某及辩护人张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3时20分,教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某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0KM+65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朱某撞到,即又于由北向南某驶的杨某宝驾驶、马海芳乘坐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杨某宝、马海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使发生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教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并报警,其也在加油站打电话报警,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情节。且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的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教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3时20分,被告人教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某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0KM+65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朱某撞到,即又于由北向南某驶的杨某宝驾驶、马海芳乘坐的陕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杨某宝、马海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教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我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行至210国道班家沟路段,突然从道路的东侧由东向西跑出来一个人(距我大约7米左右),我就踩刹车,刹车踩得有点猛,刹车抱死,车子没有了方向,就向西北方向侧滑,我驾驶的冀x前帘将行人撞倒,这时由北向南某驶来一辆面包车,又与我车的左前角相撞,后面包车被撞到道路西侧外面,我驾驶的冀x车子停下来以后就成了头西尾南,我下车后害怕别人打我,我叫杨某赶快报警,然后我就离开了现场,过了1个小时左右,我走到一个加油站再次报警,并说出了我的位置。

我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沙河市安迅货运车队,实际车主是马春山,车辆有保险。我是马春山雇佣的司机,肇事时车由我驾驶,杨某和张某乙乘坐。我驾车前和行驶途中均没有饮酒,肇事当时我的车子是7档行驶,车速在60-70迈之间。事故发生前我连续驾车四、五个小时。

2、证人杨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4日,在210国道米脂县X路段教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银灰色小面包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申某、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4日,210国道米脂班家沟路段一辆半挂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的事实,半挂车上下来的人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教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杨某宝、马海芳无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三份证实,朱某、杨某宝、马海芳的死因均是受较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教某与杨某宝的驾驶证复印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教某准驾车型A2,杨某宝准驾车型为C1,及其肇事车辆信息。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三份证实,教某与三名死者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朱某近亲属280000元;赔偿杨某宝近亲属458000元;赔偿马海芳近亲属296000元。

9、朱某、杨某宝、马海芳三人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朱某、杨某宝、马海芳三人死亡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教某通过其家属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教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教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报警,其也在加油站打电话报警,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交管部门组织调解,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额兑现,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白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小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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