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认识,2002年年底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能适应原告所住的山区条件,加之,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引起夫妻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时也不向原告打招呼现不知去向,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仍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6日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闹,加之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生活照顾较少引起原告不满,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引起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口角,原告曾起诉离婚,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不能沟通、互不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确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