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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6599.6元(计算止2009年12月9日),合计x.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并已支付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利息,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借款人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贷款人原告李某甲订立口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利息年息15%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于当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时止起诉之日,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尚未返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因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9日所产生的利息659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利息6599.6元,合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即482.5元,由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李某甲已预交,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亓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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