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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漯河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申请追加李新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追加李新学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0日李新学和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追加李新学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刘某某又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委会再次研究决定,不再追加李新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申请审判长王卫东回避,经院长批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为使用被告仓库储存商品,于2008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责任的第一项“甲方(被告)负责仓库的保安,消防工作,定期对仓库进行安全检查,保证乙方(原告)所租仓库安全使用”。合同约定附件的第2项“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被告仓库南端360平方米。李新学租赁北段320平方米。2009年5月21日,李新学租赁的仓库着火。被告的消防器材破烂不堪不能自救。消防队赶到李新学的库房救火,消防车水用尽时,消防人员无法打开被告库旁的消防栓,至使消防车返回拉水途中火势向南蔓延烧毁了原告库内财产。2009年8月10,漯河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漯开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学防火安全意识淡薄,在仓库内违规使用饮水机。被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不善。2009年6月1日,原告、被告及李新学共同委托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物所对火灾财产损失评估。原被告均与评估人员现场勘察,并在勘察笔录上签字认可。豫前进评字(2009)X号资产评估认定原告财产直接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综上,李新学在库内违规使用电器引起火灾,被告的消防器材不能使用。原告因被告合同违约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后产生的财产损失,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至损失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李新学为第三人,本案的事故由李新学引起的,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双方为租赁关系,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事故是因为李新学违规使用饮水机引起的,故李新学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应采信,整个评估过程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故要求对其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刘某某(乙方)与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将面积36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至,租赁期间如需解除或终止协议,一方需提前30日通知对方。乙方每月按1944元向甲方交纳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甲方负责仓库的保安、消防工作,定期对仓库进行安全检查,保证乙方所租仓库安全使用。乙方负责所租仓库货物的数量及安全等各项问题。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仓库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租赁被告的仓库存放茉莉绿茶、冰红茶、爽歪歪等商品,仓库的钥匙也由原告保管。

2009年5月25日21时26分06秒,李新学承租的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李新学存放在仓库的商品被火烧毁,因李新学的商品与刘某某的商品存放在同一仓库,造成刘某某存放在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仓库的饮料等商品也被烧毁。漯河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李新学使用的饮水机内部加热装置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商户李新学在仓库违规使用饮水机、人员离库时未拉闸断电。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不善。

2009年6月1日,刘某某、李新学、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烧毁商品及用品等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分别于6月2日、6月10日到现场勘察,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刘某某存放在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仓库的资产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该评估报告明细表显示商品价值x元、损失数额x元、物品损失评估值x元,后二项计x元,其中茉莉绿茶库存x件,商品价值x元,损失数额x元;冰红茶库存x件,商品价值x元,损失数额x元;营养快线库存2125件,商品价值x元,损失数额x.5元;爽歪歪库存2400件,商品价值x元,损失数额x元。

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客观,因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后从仓库中拉出的有商品。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009年6月4日、10日、12日、13日刘某某从仓库拉出的部分商品凭证,并提供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对未烧毁的货物清洗,重新换箱。刘某某称是在评估单位勘察后其运出的被烧残留物品。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评估报告。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勘验现场时,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表及刘某某到场并签字认可、李新学经电话联系,口头确认现场勘验结果。

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某运出的商品中红茶1052件、绿茶488件、营养快线饮料100件、爽歪歪饮料28件。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刘某某(乙方)与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某存放在被告昌豫公司仓库的商品被烧毁的原因,系李新学在仓库内违规使用饮水机引起,李新学存在重大过失,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按侵权之诉追究李新学的责任,要求按合同之诉追究昌豫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就成为昌豫公司是否违约,从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看,被告昌豫公司负责仓库的保安、消防工作,定期对仓库进行安全检查,即被告昌豫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保证仓库的正常使用。原告刘某某负责所租仓库货物的数量及安全,即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对存放在仓库内的商品负保管、运输、储存等管理责任。现原告的商品被大火烧毁,其原因并不是昌豫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引起,主要是案外人李新学违规使用饮水机而造成的,但被告昌豫公司在发生火灾后,由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不善,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被告昌豫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该责任本院酌定30%为宜。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刘某某、李新学、昌豫公司共同委托,经过现场勘察后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该报告书应予采信。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x元。火灾发生后,刘某某运出的商品包括红茶1052件、绿茶488件、营养快线饮料100件、爽歪歪饮料28件,其中红茶、绿茶和营养快线系火灾残留物,已在评估报告中扣除了相应的商品价值,但评估报告中爽歪歪饮料商品共2400件,价值x元,损失数额亦为x元,即为爽歪歪全部毁损未扣除残值,因此该28件爽歪歪的价值1092元(x÷2400×28),应予扣除,即损失数额应认定为x(x-1092)元,被告昌豫公司承担30%即x.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判决:

一、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x.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刘某某负担x元,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陈某卿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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