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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诉赵某乙、鑫达公交公司、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

被告赵某乙

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克喜,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松山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诉被告赵某乙、鑫达公交公司、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李某平、被告赵某乙及鑫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松山、郭某民、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17时35分,被告赵某乙驾驶鑫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X路行驶至“湘江路小学”门口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两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经查,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鑫达公交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赵某乙,只是挂靠在鑫达公司,所以鑫达公司不承担责任。3.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赵某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应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实。2.应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赵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7时35分,赵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小学”门口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李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刘某某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x.87元,李某甲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x.87元。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7月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刘某某车祸致颅脑损坏,遗留有边缘智能状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鑫达公交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乙。赵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共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还查明:刘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女儿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李某甲自2006年3月份以来便在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孙庄居住。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李某甲系郑州星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2240元、1920元、1760元,李某甲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4280元、3680元、344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赵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鑫达公交公司作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在赵某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某、李某甲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分别为:一、刘某某: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8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22元,其误工费为(2240元+1920元+1760元)÷90天×222元=x.67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x.56元÷365天×104天=4094.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4天,共10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4天,共1040元。6.残疾赔偿金,刘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起便已在城市居住、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0.1=x.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年仅9岁,其生活费为3388.47元×9年÷2人×0.1=1524.81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501.4元过高,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二、李某甲: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相应票据为准,为x.8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104天,误工费为(4280元+3680元+3440元)÷90天×104天=x.3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x.56元÷365天×104天=4094.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4天,共10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4天,共1040元。以上共计x.49元,其中有x.75元(医疗费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x.75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x.74元中,由赵某乙负80%的赔偿责任,为x.39元,减去赵某乙已支付的x元,下余x.39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应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某乙已支付的x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人民币x.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人民币x.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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