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抓获,4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害人王X等四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大道东段蒲东娱乐城消费后,退剩余的啤酒,与老板余XX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拿一把砍刀将王X砍伤,致使左侧头额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经法医鉴定,王X的损害程度属于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鉴定,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屈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害人王X等四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大道东段蒲东娱乐城消费后,因退剩余的啤酒与老板余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从吧台内拿出一把砍刀,将王X头部砍伤,致使王X左侧头额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的损害程度属于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孔XX、朱XX、余XX、刘X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调解笔录及协议,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
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
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