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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与被告费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费a,女,汉族。

原告孙a与被告费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由于在脾气性格上的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嫌原告挣钱不多,责怪原告。2004年10月,被告不告而别搬出去居住,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8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今后有事大家商量,我会照顾好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a与被告费a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b。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上的不顺心,以及家庭琐事等,夫妻时有争执产生。2004年10月起,被告搬出夫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主张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双方在脾气性格上的不合,为工作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矛盾不能化解,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需要夫妻间的谅解,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认识到家庭对子女的重要性,夫妻间相互帮助,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a要求与被告费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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