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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化纤厂处时,与行人贺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贺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贺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吴某、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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