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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23时许,王集乡X镇X村民张XX发生口角,张XX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某帮其打架。周某到场后持刀将孙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2011年3月18日张XX、周某赔偿孙某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陈述;3、张XX、董X、王X、程X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6、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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