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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及原审被告贺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贺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建筑公司)承包了河南农垦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王某金系该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2008年11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订桩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l、刘某将CFG桩工程转包于张某;2、工程单价10元/米,工程价款约x元。2008年11月16日,刘某与鸿业建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鸿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农垦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的CFG桩工程分包给刘某。合同签订后,张某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2009年4月l4日,王某金与张某进行结算后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主要载明:“欠到农垦综合楼打桩队承包费贰拾万元零染仟元人民币(x元),(其中含打桩费x×26元=x元+停滞费108天×1000元/天=x元+要桩基招待费9040元)”。张某收到该条后将该条转交给刘某,刘某同日又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打桩费用计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肆佰元整(x.00元)(x(略)x)欠款人:刘某2009.4.14”。2009年4月26日,经刘某与该公司在该工地负责人王某金再行核算,认为少算桩机进场费4500元,王某金又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公司实际欠刘某打桩费用为x元,2009年4月14日所出具的欠条未收回。庭审中,王某金作为证人到庭陈某,刘某与鸿业建筑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但从进场到施工都是张某在与其接洽,实际施工也是张某,当时不知道张某和刘某的关系,认为张某可以代表刘某。另查明,本院庭后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刘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6日刘某向张某支付x元,其中x元为桩机进场预付费,双方约定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1800元为铲车进场加油费用,不计入工程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对其向张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其欠张某打桩费用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刘某、贺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请求刘某、贺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辩称其于2009年4月14日向张某出具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另辩称其已于2008年11月26日向张某支付费用x元,该x元应从其向张某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因收条中已约定1800元不计入工程款,故该1800元不应扣除,就剩余的x元,本院认为刘某于2009年4月14曰向张某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合同关系作的总的结算,对于其预付的x元双方应已做概括处理,且该收条现仍由刘某持有,故本院认为该x元亦不应从张某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刘某另辩称张某曾与鸿业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进行结算及向其索要欠款,故张某应直接向王某金索要欠款,但王某金出庭作证时当庭陈某,因张某为实际施工人且其并不了解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其认为张某系代表刘某与其进行结算,故向张某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结合张某在收到该欠条后将该条转交刘某,刘某在收取该条后又另行与王某金再行结算并向张某另行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认为刘某对张某与王某金之间的结算的行为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即刘某索要工程欠款。因张某与刘某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作出约定,故对张某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张某起诉时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为依据从2010年5月l9日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l元,张某负担220元,刘某、贺某负担3731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应当根据张某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欠条中的款项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刘某依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出具欠条,债权确定,合法有效;欠条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是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算;原审法院已经调取了刘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基于张某完成的工程量及窝工情况向张某出具欠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向张某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刘某与贺某的夫妻关系有原审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故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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