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本村刘某×(已判刑)在洛龙区X镇以6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老歪”的人手中购买无手续银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2008年2月27日新安县卫生监督中心停放在该中心院内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还新安县卫生监督中心。
2011年8月9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帆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刘某×、百某、高××等的证言,被盗面包车照片、购买发票,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某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