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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娟玲,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购买宜章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丘(地)X号X栋X层105房。2005年1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车某一间归男方所有(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行使某有权。2011年6月,原告找被告一起去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前往,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城关镇X路X号105房X层105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在宜章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4年1月19日,原、被告以被告陈某的名义与宜章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宜章县X镇X路的商品房第c幢X层X号房(车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合,200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宜章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住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车某一间归男方所有。2005年1月28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在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将上述车某办理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建筑面积33.32平方米。离婚后,该车某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某。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前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城关镇X路X号X幢X层X号房产(车某)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住房、车某、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离婚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原、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车某)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上述房屋(车某)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章县X镇X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的房屋(车某)归原告谭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谭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逾期由原告谭某自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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