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蒙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环洲鼎盛X楼X、X号商品房,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面积共118.2平方米,被告应于2007年8月12日支付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由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于2007年8月18日之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资料经银行审查后,银行只同意提供x元按揭贷款,被告承诺剩余x元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后来,双方成交的房屋的面积经房产局测量实际为129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以房产局实际测量面积据实结算,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补交房款x元。综上,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李XX到银行办理x元的贷款,贷款办妥后,被告李XX一次性向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
二、若被告李XX的银行贷款未能办妥,则被告李XX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XX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XX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李XX向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完房款人民币x元后,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二个月内将被告购买的位于株洲市X区环洲鼎盛X楼X、X号(经房产局测量房号变更为738、739)房屋的房产证办好,并交给被告李XX;
四、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XX若违反上述三项条款规定的义务,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人民币4535元;
五、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0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35元,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蒙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