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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X汽车修制有限公司与株洲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株洲市XX汽车修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X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镇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的人民币270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7.50元、执行费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株洲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株洲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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