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7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于2008年3月18日下午2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号“提篮桥服装批发市场”X号店铺内,乘被害人王××购物不备之机,窃得王放在店铺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黑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372元和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农工商便利卡1张、价值人民币115.50元的交通卡1张、价值人民币70元的皮夹1只及价值人民币760元的天语牌B832型手机1部等物。被告人周××离开店铺后被周围群众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许××、虞××、朱××、崔××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便利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