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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乙、王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12月22日被汝州市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在汝州市X街开一美容美发店,因范某某曾到杨某乙的美容美发店闹事,二人产生矛盾。2010年9月16日晚,杨某乙听说范某某又要到其店里闹事,就纠集被告人丁某、王某等十余某在汝州市X路物资宾馆门口找到范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持刀向范某某左背部扎了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范某某左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范某某x元,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x元。被害人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丁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丁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张某丙、杨某丁、余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丁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王某持刀的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三、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且持刀致他人重伤,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李倩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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