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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徐某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红万,被上诉人徐某乙、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认定,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兄弟关系,均独身,一起共同生活,与寡居的被告付某某同村同社居住。2007年10月,被告徐某乙搬入付某某家,开始与其共同生活,后经两人商议,邀请原告也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同意,2007年11月,三人开始一起劳动共同生活,被告徐某乙一子、被告付某某一子的生活均有他们负责。2008年,原、被告共同购置脱粒机一台(价值3000元);2008年冬天,原、被告商量将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于2004年购置的兰驼车一辆出卖,价值2700元,2008年的玉米卖了7000元、小麦卖了2000元,以上款项均由徐某乙管理,还有原告的两棚韭菜所卖的收入也由被告徐某乙管理,家里所有收入支出均由被告徐某乙负责管理。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出被告家开始单独劳动生活,两被告继续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有获得合法收入的权利。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合法收入及购置的财产属共同共有。现原、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产生活,理应对共同生产积累的财产进行分割,首先是土地收入,2007年原、被告尚无形成共同生产的事实,故对原告2007年大棚韭菜收入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对2008年大棚韭菜收入及小麦收入2000元、玉米收入7000元的诉请,原告无法举证证明2008年大棚韭菜收入的确切数额,被告亦不能证明共同生产生活期间,土地投入及生活消费的具体数额,但上述情况又确实存在,土地有收益也是必然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此诉请根据甘肃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性支出的统计数据综合起来予以酌情核定。其次,二被告所出卖的兰驼车,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购置,属两人共有,出售后的款项,二被告予以占有,应给原告予以分割,现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应对此负连带责任。其三,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脱粒机,属三人共同共有,现有二被告占有使用,又不宜实物分割,故应按其价值3000元折价分割。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付某某偿付某告共同所有的脱粒机折价款1000元;二、被告徐某甲、付某某偿付某告应分割的兰驼车出售价款1350元;三、被告徐某甲、付某某给付某告劳动所得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某。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诉的两年的两个韭菜棚收入x元,粮食补偿款4000元未予支持,显然于法无据。1、庭审中虽然上诉人对于韭菜棚的收入无确切证据证明,但两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称,四个韭菜棚最多能变卖x元,每个棚最多收入3000元左右,故该项诉请即使不按上诉人所诉高者计算,也应按被上诉人答辩的较低者计算,不存在一分不判之问题。2、对于粮食收入一项,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也认可玉米卖了7800元,小麦卖了2000元,但一审法院亦分文未判,显然与理不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结束后,合议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因双方就调解方案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对两年韭菜棚收入、粮食收入数额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上诉人徐某乙、付某某答辩时认为四个韭菜棚最多能变卖x元、玉米卖了7800元、小麦卖了2000元,但是土地收益是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投入部分上诉人徐某甲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甲在投入部分无法核实的情形下分割收入,显然于法无据。另外,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除用于正常的生产消费外,生活消费部分上诉人徐某甲亦无法举证证明。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部分,在扣减生产消费、生活消费后盈余情况无法核实,一审法院酌情判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11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凤梅

代理审判员张晓昌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姜炳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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