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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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11年7月27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青卫、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0年6月12日未经村委会研究,便安排出纳将该村土地承包费24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至2010年11月19日才还回;2010年7月—11月间,被告人陈××将陕西省榆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先后两次给该村X路补偿款、施工费共计56万元中的217155元挪作已用,直至案发尚未归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辩称,1、2010年6月12日给邵某借的24万元钱,是经过村委的几个委员同意给的,而且于8月份就还了,不是指控的11月份才还回;2、起诉书某控的铁路补偿款21万多,数额不对,协某上写的14.5万元是补偿款,41.5万元是工程款。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某控的第一宗挪用公款24万元的主体不成立,而且邵某借款时打了借条,陈××给村上的部分负责人说过,都表示同意,该款于2010年7月31日还回,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某控的第二宗挪用公款217155元,这是工程款,铁路公司要求完成的工程未实施完毕。此款属于待开支资金,被告人陈××作为工程实施人拿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综上,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未经波罗镇X村委会研究同意,擅自安排出纳王××将该村土地承包费24万元借给其外甥邵某个人使用,至同年11月19日陈××将该笔款还回村财务。

2、2010年7月份,铁路公司与龙泉墩村委签订了补偿协某

(14.5万元)和施工协某(41.5万元),后铁路公司分两次(各28万元)给付该村共56万元,将款打在横山县龙泉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的账户上(账号6642)。被告人陈××与高某×(另案处理)将其中的补偿款14.5万元交回村财务,工程款41.5万元,其中缴纳税款17845元,剩余397155元未交回村财务,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而是挪为已用,其中被告人陈××挪用217155元,直至案发尚未归还。

另,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收到(2011年7月28)陈××、高某×交来的涉案款3971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还证明给邵某借了24万元他也没给村上有关领导打过招呼。

2、证人王××的证言(村出纳),证实2010年6月12日,陈××让他将村上的租地款借给陈的外甥邵某24万元,说邵某母亲看病用,他就给邵某卡上打过去24万元。(在农村合作银行以他的名义开户尾号为3462的村集体帐户上转给邵某尾号8917的卡上),邵某了借条,这事只有他和陈××知道。后来陈××要了他钻井公司的帐号(6642),说有个人款想借这个帐号走一下。2010年7月份和11月份,铁路公司两次打在他钻井公司(6642)帐户上各28万元。陈说是铁路上给其个人的钱,第一笔28万元收到后,陈让他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村上的帐户上(3462),用于偿还陈于2010年7月19日借村集体的20万元钱。他于2010年8月11日将20万元转到村集体的帐户上(3462)。第二笔28万元是2010年10月份转到他钻井公司的,后陈又让他将此款打在村集体的(3462)帐上,用于偿还2010年6月12日邵某借的24万元借款。他于2010年11月19日将此款打到村集体的帐上了,陈把邵某借条抽走了。还帐后下剩的他与陈倒帐处理了。王××的证言与陈××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王××的证言(村出纳),证实他没有收到过铁路工程款41.5万元。

4、证人高某×的证言(村X村财务是主任陈××主管,村上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借钱要经三委会或两委会研究决定,给邵某借钱没有在会上研究过,谁也没给他打过招呼,他不知道。另外,铁路公司与他们村委签订的补偿款、施工费共56万元的两个协某,没有上过村上的有关会议,14.5万元是给四组的补偿款,41.5万元实际上是给他和陈××的补偿款,款到后,14.5万元入了村上的帐,41.5万元未入帐,工程未实施,他从陈××手中分两次共借了18万元。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缴纳税款17000多元,下剩21万多元陈××个人借用着。

5、证人王××的证言(村会计),证实2010年3月收回租地款270万元。2006年以来村里除上会研究决定的给高某斌、王某、高某君个人借过钱外,再没有给任何人借过钱。村上直接从铁路公司一共领回26.5万元的补偿款,除此以外,铁路公司再没有直接给过村上任何补偿款或工程款。

6、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他想买客车营运,就和陈××(他姨夫)借钱,陈说没钱,过了几天,陈××把他约到苏庄则信用社附近,当时王××也在,后王××在信用社给他卡上打了24万元,随即他给王××打了借条,几个月后,他把24万元分次还给陈××。第一次还款15万元,第二次还了8万元,都打在陈××信用社的帐户上了,下余1万元记不清是如何还的。

7、证人康××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春任四组组长以来,在大队共领回26.5万元的铁路补偿款和工程款,村民分了18万元,7万多元他们小组用于打水泥路、修某、挡墙等工程开支了。

8、证人蒋××的证言(铁路公司出纳),证实2010年公司修某路,在龙泉墩修某高某桥,后被村X村委会座谈议定,由公司给村委会56万元的补偿款和工程费(修某水沟、挡墙等)。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干过铁路公司的任何工程。

10、证人常××(铁路公司总经理)、任××(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修某路经过龙泉墩村X村修某一座高某桥,2010年工程快结束时,群众阻挡,公司便与村X村委56万元的补偿款和工程费,在场的有他们的财务总监李某一和村上的书某、主任。付款分两次付的,每次28万元。后来他们看过工程(护沙挡墙等一系列工程)基本没做什么。当时没有具体议定补偿费是多少工程费是多少,村上为何将56万元分成两部分即两个协某,他们不清楚。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铁路公司董事长),证实2010年他公司的常××、任××、李某一与龙泉墩村的主任、书某座谈议定,由铁路X村委56万元补偿费和施工费,分两个协某,其中14.5万元是补偿费,41.5万元是施工费,他没有参与协某,是公司参与人汇报的。

12、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村X路高某桥下做了一个修某工程,是他从村主任陈××手中承包来的,承包费共5000元,一直未与陈××结算。

13、证人邵某、高某×、康××的证言,证实龙泉墩村给邵某借24万元钱,没有上会研究过。

14、记帐凭证(户名王××3462帐户),证明2010年6月12日,3462帐户转支24万元,邵某8917帐户转入24万元;2010年7月19日转支20万元;2010年8月11日,3462帐户转入20万元;2010年11月19日转入28万元。与王××的证言和陈××的供述相印证。

15、存折(7413)复印件、会计凭证、项目帐,证明2010年2月2日,陈海发转入该帐户270万租地款。

16、记帐明细表,证明村X路公司给龙泉墩村X组的补偿款26.5万元。

17、现金支付凭证,证明陈××交回铁路补偿款14.5万元的一笔和12万元的一笔共计26.5万元。

18、交易凭证,证明钻井公司(6642)于2010年8月11日转入王××3462帐户20万元,于2010年11月19日,又转入3462帐户28万元。

19、农村合作银行记帐凭证,证明2010年9月14日,邵某8917帐户转支15万元,陈××8864帐户转存15万元;2010年10月8日,邵某8917帐户转支8万元,陈××1228帐户转存8万元。

20、铁路公司支付补偿款票据、协某、委托书,证明2010年7月份铁路公司与龙泉墩村委签订了两份协某,即一份补偿协某(14.5万元)、一份施工协某(41.5万元)共计56万元,该村X路公司将款打入钻井公司6642账户,后铁路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付村委(钻井公司6642账户)补偿款、工程费28万元,2010年11月份又付村委(6642)补偿款、工程费28万元。

21、收费票据,证明高某×、陈××于2011年7月28日交回横山县检察院涉案款397155元。

22、盘库记录,证明龙泉墩村帐务资金情况,还证明户名为王××,尾号为7413、3462的帐户是龙泉墩村上的帐户。

23、税务发票,证明缴纳税款17845元。

2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铁路公司的情况说明,购水泥管发票、邵某某说明、高某×、高某×、邵某某借条,邵某某收条、王××的证明、捐赠学校票据等书某,同时申请四位证人康××、高某存、高某×、邵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邵某某借款是陈××会前与村X村上的工程已开始实施,且铁路公司也同意次年完成未做完的工程,工程款暂时有给个人借的,也有给学校捐助的。公诉机关质证认为王××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都有异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未提出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陕西榆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村委承包的工程款21.715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挪用公款24万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土地承包费)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无论从犯罪主体上还是资金性质上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陈××辩称给邵某借的24万元钱是经村委会的几个成员同意后才借的,8月份就还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某控其挪用21万多元为铁路补偿款数额不对,协某明确补偿款为14.5万元,工程款为41.5万元。此辩解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挪用公款24万元主体不成立之观点予以采纳。但辩解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217155元,是工程款,而工程尚未实施完毕,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回涉案款,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某海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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