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商户李某霜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生意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期间李某霜的丈夫被告人李某也参与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将张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受伤后,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314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霜、李某、杜新忠、李某生、赵怀荣、邱小忠、李某_U、孙定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