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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4月16日,原告莫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发生矛盾,经双方村委多次调解均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双方所在村委多次调解均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儿子雷剑峰建房所用木材大部分由被告提供。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由原告莫某补偿被告王某9000元(含被告给原告儿子雷剑峰建房所用木材折价款在内),并于签收调解书时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莫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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