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程某某相互认识,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当时说只用半年,但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李晓飞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洋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