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余某甲(原告之子),
被告余某乙(原告之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姜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某乙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老伴已病逝,自己现有五个儿子,均已成家。因自己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三儿子余某甲对自己不尽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余某甲每年给其赡养费3000元。
被告余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生育六个儿子,其中二儿子已过世,其余某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现被告余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姜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余某甲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现原告姜某某年龄大,丧失劳动能力,其成年子女对其均应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姜某某现有五个儿子,故被告余某甲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用的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677.69元,2010年度原告的赡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上年度的12月15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