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赵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040.6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赵某甲双方均不服,于2009年9月21日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之兄王某才和被告赵某甲系邻居关系,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矛盾。2006年1月7日13时许,原告王某才外出回家时看到被告在其院跟前,遂上前质问。被告不由分说对王某才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才身体损伤并致昏厥。王某才苏醒后被本村村民发现,有村民即电话通知原告,并报案后将原告送往当地卫生院。原告王某某当日从郑州市赶回后将其兄王某才送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06年1月20日,王某才伤愈出院,期间由原告进行陪护。2006年1月16日,王某才为配合鉴定,前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2.76元,该款扣划自原告的医保账户。同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公法医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才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才自2006年1月20日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伤愈出院后,遵照医嘱多次前往当地数家医院进行复诊。由于其年事已高,每次前往各医院门诊治疗均由原告陪同。王某才为治病共花费门诊费1148.39元。原告王某某之兄在住院及前往当地各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均由原告陪护。原告为护理其兄自2006年1月7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先后请假29天,请假期间的工资被受雇郑州市同济医学专修学院培训中心停发,损失1740元。2006年10月24日王某某之兄王某才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其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为原告之兄王某才为治病花费的住院及门诊费,原告因遗失住院费票据而未主张该项费用,该院在其主张的门诊费范围内予以保护。误工费参照当地2005年度相近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计付。交通费根据原告之兄王某才就医的实际情况按公共交通费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之兄为孤寡老人,年纪较大,行动不便,在住院看病及复诊时由原告专程陪护符合常理。原告由此而减少的收入,被告应予赔偿。受害人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在受害人死亡后,由受害人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享受。原告之兄王某才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范畴,不需加强营养。也未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48.39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31元,共计3819.3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我哥是轻微伤为由,不予支持原审请求事项中的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我哥作为受害者,受害时已是77岁高龄的孤寡老人,在其脑部受到外力损伤后,应加强营养。且受害时临近前关岁末,致使只能在病床上度过2007年的春节。加上天气寒冷和年事已高,我哥在床上躺了四个月之久,身体才逐渐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事项中的营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某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40.66元。
赵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赵某甲没有殴打王某才,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印证。王某才伤愈出院后没有证据需要继续治疗和复查的情况下,支持其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刚去卫生院三家医院的全部门诊费,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不清,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王某某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殴打王某才的事实是否正确,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才家住新郑市X镇寺西王某,系孤寡农民,以拣废品为生。
本院认为,根据孟庄派出所对赵某甲(赵某)、张昌英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某才的法医鉴定,可以说明2006年元月7日赵某甲与王某才发生争执致王某才轻微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赵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应当赔偿王某才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因王某才意外死亡,故其赔偿金额由王某才的继承人上诉人王某某享有。关于王某才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按照医疗票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王某才虽然年事已高,但其平时靠拣卖废品为生,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开庭审理,王某才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08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计付。王某才长期在农村居住,系孤寡农民,以拣废品为生,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计算14日为587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依据不当,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交有关王某才须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其主张的住宿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某某上诉所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王某才的伤情系轻微伤,王某杰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适用标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48.39元、误工费587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31元,共计384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赵某甲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