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3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阳市X路银河图片社集体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同事裴东燕的银行卡盗走,分别在南阳市卫校和南阳市汽车站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共计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失主裴东燕陈某及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阳市X路银河图片社集体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同事裴东燕的银行卡盗走,分别在南阳市卫校和南阳市汽车站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共计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通过银行监控视频,确认裴东燕银行卡被盗系其同事陈某所为,随即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捕。
(2)情况说明:我所民警到车站路建设银行查看监控视频,失主裴东燕确认盗取银行卡现金的人是其同事陈某。
(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4)赔偿协议:陈某退回从裴东燕银行卡取走的1500元现金,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月6日下午,宿舍内没人,我把裴东燕放在床头上的银行卡拿走,随后到车站路的自动取款机上,试了试他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试出密码后将她卡上的1000元取走,然后又到车站路上的银行取款机取走500元,然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
3、被害人陈某:
失主裴东燕陈某,证实2月6日下午,我手机上接到银行发的短信,分二次取现金500元和1000元,我赶紧找,发现银行卡和身份证不见了。我报警回去,又发现卡和身份证被放回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