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周春来与魏三旗、韩某利在被告人韩某某父亲韩某六开办的饭店喝酒后,周春来与韩某六结帐时发生纠纷,后韩某某对周春来殴打,持砖块将周春来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春来的伤为轻伤。本案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韩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周春来陈述、魏XX证言、韩XX证言、韩XX证言、周春来受伤部位照片、周春来轻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周春来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长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