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绰号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09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9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1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姜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牵线下与游某某电话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游某卖毒品,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携带1包重1.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前往本市地铁二号线江苏路站X号出口处。当晚12时30分,吴某某与游某某在该处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三起贩卖毒品案件被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卢某某、叶某甲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姜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吴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