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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诉胡某丙、李某某、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6岁。

原告谢某某,女,52岁。

原告王某乙,男,30岁。

被告胡某丙,男,56岁。

被告李某某(又名喻某),女,55岁。

被告胡某丁,女,27岁。

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诉胡某丙、李某某、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谢某某及原告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诉称,2008年农历4月,经媒人江某介绍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丁认识。于2008年农历6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为举行婚礼,三原告共计给付三被告x元彩礼。同年农历5月29日,在被告胡某丁索要下,三原告又为被告胡某丁购置“三金”,价值x元。后在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农历7月解除同居关系。为此,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x元。

被告胡某丙、李某某辩称,王某甲、谢某某不是彩礼给付主体,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原告给付的彩礼是胡某丁个人接收,应该由被告胡某丁返还。此外,被告胡某丁只得到三原告x元彩礼,该x元彩礼已包括“三金”。至于该x元彩礼,被告胡某丁部分用于购买电器(一台彩色电视机、一部冰箱、一台洗衣机)及床上用品,现以上电器、床上用品均在男方家。

被告胡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丁于2008年农历4月经媒人江某、胡某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6月1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为举行婚礼,按照农村习俗,三原告共计给付三被告x元彩礼。后在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胡某丁于2008年农历7月回其妈家居住,后于当月离家出走。

另查,被告胡某丁为与原告王某乙举行婚礼,带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一部冰箱、一台洗衣机及床上用品,现以上家电及床上用品均在男方家。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丁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三原告给付三被告一定数额的财物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以王某乙与胡某丁结婚为目的而为的行为,且给付财物数额较大,不能认定系三原告的无偿赠与。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与其父母即本案原告王某甲、谢某某没有分家,其给付的彩礼是以其家庭共同财产支付,故王某甲、谢某某作为返还彩礼追索方是适格主体,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某丁在未与原告王某乙举行婚礼前与其父母即本案被告胡某丙、李某某共同生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对于男方给付的彩礼,女方亦是以家庭共同财产的方式接受,故被告胡某丙、李某某在本案可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已解除婚约,对于被告收受原告的财物,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的是x元,其中价值x元的“三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x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另5000元及“三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丙、李某某辩称被告胡某丁接受三原告给付彩礼,应由胡某丁本人返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彩礼的返还,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王某乙系有过错一方,且被告胡某丁为举行婚礼购置有家电及床上用品,对该家电及床上用品可在彩礼中酌情扣除,故被告在返还彩礼时可酌情减少2万元,应返还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丙、李某某、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彩礼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79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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