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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原告熊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普通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熊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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