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熊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