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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8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陈陶、陈国容(均在逃)以给龙王某乡X村民李某某、孙某某介绍对象为由,诈骗现金四万八千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陈国容、陈陶(女,均在逃)预谋以陈国容、陈陶找对象为名,骗取钱财。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一伙来到范县X乡X村被告人何某甲的妹妹何某乙的家中,以给范县X乡X村民李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将陈国容介绍给李某某,骗走李某某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何某甲以给林某村孙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将陈陶介绍给孙某某,骗走孙某某现金x元。后陈国容、陈陶伺机跑掉。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何某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何某乙、林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汇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积极组织并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且将所骗钱财据为已有。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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