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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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许某、许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3年1月15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许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许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婚生女孩许某原告许某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陈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许某自愿提供便利,寒暑假期间,经原告许某同意,被告陈某可带小孩度假;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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