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绰号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鲁某与王某超、麻幸福(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汝州市X街的小吃摊吃饭时,将王X装有现金520元及x手机一部、诺基亚5235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x手机价值4100元。案发后,x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陈某、鲁XX等人的证言,(汝)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