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6时18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南某永康医院豫x小型专用客车,沿南某市X路自南某北行至宛城区X村金地源快捷酒店北边时,与横过道路的鲁XX、王XX相撞,造成鲁XX当场死亡、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拨打了120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
2011年10月1日、16日,被告人宋某所在的单位----南某永康医院按照书面赔偿协议,赔偿鲁XX的近亲属345000元、赔偿王XX的近亲属3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刘XX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初犯,我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6时18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南某永康医院豫x小型专用客车,沿南某市X路自南某北行至宛城区X村金地源快捷酒店北边时,与横过道路的鲁XX、王XX相撞,造成鲁XX当场死亡、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拨打了120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
2011年10月1日、16日,被告人宋某所在的单位----南某永康医院按照书面赔偿协议,赔偿鲁XX的近亲属345000元、赔偿王XX的近亲属3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刘XX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悔罪,开庭前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若干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周某明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