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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二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两包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17克)贩卖给乔××,被公安人员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乔××、扈××、邱××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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