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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郑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88-3。

委托代理人:钟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旭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中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寅初,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宁波市鄞州古林小郑某食店业主,住(略)-61。

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郑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12月18日、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旭东,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寅初,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荣,证人刘希平、庞茂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曾申请进行自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晚,原告女婿与虞国君一同从被告郑某某所经营的商店购买烟花爆竹若干后,交由原告燃放。燃放过程中,本应直射的烟花弹发生散射,导致原告的眼睛被炸伤。事后,原告得知该批烟花爆竹系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批发给郑某某的存在重大缺陷的“三无”产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6625元,误工费6943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因小孩在放烟花的时候把眼睛弄伤的;2.即使原告是自己燃放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爆竹存在缺陷,因而其索赔没有理由;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爆竹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该公司并非销售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即使赔偿也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该公司并非赔偿主体;6.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女婿来拿爆竹时没有付过钱,原告受伤时也不是本人在放,原告眼睛本来就有残疾,不会去放爆竹的,是孩子在玩时把他弄伤的,事故是原告方人为造成的,爆竹也可能是从别人处拿来的。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2009年2月2日调查被告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郑某某陈述:原告女婿大约在2009年1月25日晚购买了双响炮、每根10发的加大彩色照明弹及2000响的鞭炮,上述商品是2008年1月向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的货,烟花爆竹上有的贴该公司的标签,有的标注的经销商是鄞州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郑某某买过烟花爆竹及该批烟花爆竹是兴泰公司经销的。

2.在工商部门封存地点拍摄的照片若干份及燃放剩余的爆竹若干,以证明被告方经销的产品属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投诉电话、无生产厂家地址的不合格产品。

3.虞国君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证词一份,其中记载原告女婿买了烟花爆竹后交给原告,后证人在屋中听说原告眼睛被烟花炸开了。刘希平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记载其与原告一起放火炮,看见原告眼睛给火炮炸伤,当时其外孙女不在他家。以证明原告系因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受伤,而非被其外孙女所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希平出庭作证。证人刘希平陈述:原告是其妻子的姐夫,住在其的小屋里。当晚,是他和原告两人相隔5-6米同时放的爆竹,他放了5个,原告在放第4个爆竹时眼睛被炸伤了,后来被送到医院去。当晚,是有几个十多岁二十多岁的人,但都没有放烟花爆竹,原告的外孙女也不在场。

4.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就医经过、医疗费及交通费支出、休息时间、残疾等级及鉴定费用。

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03年7月后在该所辖区居住。

6.宁波市鄞州新兴针织漂白染色厂出具的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的字条一份。

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庞茂盛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证词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因小孩放烟火时乱舞射伤原告的。审理中,经被告郑某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庞茂盛出庭作证,庞茂盛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女婿系同事。2008年大年三十晚上,原告女婿打电话过来,说他丈人眼睛被烟花炸开了。后来问他怎么搞开的,他说是那种长长的连珠炮烟花,是他女儿玩时弄到眼睛了。

2.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其经营资质。

3.商品清单二份,以证明其从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该公司及宁波市鄞州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上述两公司并非同一企业,该公司于2006年12月设立,兴合公司清算后已于2007年11月注销。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各被告对原告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3中虞国君没有出庭作证,证词中也不明确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眼睛被炸伤了,因而不应采信;刘希平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其并未看见受伤过程,且与原告关系密切,故不应采信;对原告的证4、证5、证6未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方证人庞茂盛的陈述并非亲眼所见,不能直接证明当时情况,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郑某某提交的二份清单中并未写明售货单位,不能证明烟花爆竹是从该公司进的货。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5、证6,原告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予采信。就原告的证2,由于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据材料的来源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3中虞国君的证词中未提及原告受伤过程且未出庭接受质证,也不予采信;证3中刘希平陈述的关于原告在燃放爆竹时眼睛被炸伤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故本院不予采信;证4中的部分交通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材料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1,因证人并未在场,且系孤证,本院也难以采信;证2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3上并无具体销售单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长期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系宁波市鄞州新兴针织漂白染色厂职工,月收入约1510元。2009年1月25日,原告女婿从被告郑某某处购买了双响炮(贴有鄞州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燃放说明及经销标签)、加大彩色照明弹及鞭炮等烟花爆竹后到原告家中。当晚,原告左眼球被“烟花爆炸”弹伤,经宁波光明眼病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等。2009年5月4日,原告经鉴定,其左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625元,鉴定费1200元,并造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

另查明,被告宁波市鄞州兴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设立,宁波市鄞州兴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1月注销,但两公司的多位股东相同,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左眼球被“烟花爆炸”弹伤是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关于其本人在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竹时受伤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项宇龙

代理审判员缪苗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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