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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某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崔某诉某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价值8640元的货物,并写下欠条一张,可被告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已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所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据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拿走价值8640元的手机并给其写下还款计划一份,被告于2010年还500元,现仍欠814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因生意往来从原告崔某处拿走价值8640元的手机,后补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崔某货款,本人想2010年5月份还清,已书写为凭证。/欠货款(捌千陆佰肆拾圆整)(8640)/李某/2009、12、21”。2010年,被告曾还原告现金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下欠款项,原告诉某本院。在诉某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其因做手机生意从原告处拿货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还原告500元现金之后,因经济紧张及其他原因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并且债务人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案中,被告在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后不再返还下余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某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现金8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李某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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