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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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廉某(曾用名廉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廉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廉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7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债问题,伙同被告人廉某、王某、姚文峰(现在逃),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杨×、崔××三人骗至(略)“华隆宾馆”的X房间内,使用皮带对三被害人实施捆绑,用钢管和砍刀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崔××受伤。后将三被害人强行带至堤北头村南的黄河滩,用一支假枪进行恐吓、威胁,并迫使三被害人写下共计35万元的欠条。2012年1月8日零时左右,在让王某×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姚文峰驾车将被害人崔某、杨某带到洛阳等地为崔某看伤,直到2012年1月8日19时许,才让被害人崔某、杨某离开。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廉某、王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廉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廉某、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廉某、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廉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廉某、王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廉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杨某×、李某×、陈××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欠条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照片;物证:假枪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廉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廉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廉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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