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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云XX、陈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开封市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云XX、陈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云XX于2011年7月1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陈XX赔偿云XX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6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辅助用品费8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陈XX、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6时48分,冉XX驾驶豫x号福田牌货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与金明大道交叉口向西100米处,与沿道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走的云XX发生碰撞,造成云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冉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XX受伤后到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某为:额部头皮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侧气胸、右手外伤,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4元。经鉴定,云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云XX右额皮肤疤痕属十级伤残、右上睑下垂影响视物属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云XX支付鉴定费1250元。根据案情,一审酌定云XX的交通费为600元。云XX于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云XX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胡XX月工资1884.1元,护理人员云X1月工资2256元。肇事车辆豫x号福田牌货运车的实际车主为陈XX,挂靠在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冉XX为陈XX的司机,2011年4月11日,陈XX与云XX方达成协议约定:除陈XX已为云XX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外,再一次性支付赔偿费x元,以后云XX的一切治疗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云XX方负担,保险公司索赔的一切费用,除医药费归陈XX外,其他的归云XX方所有。该协议已履行。

一审依法确认交强险应承担的云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的医疗费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x元;2、护理费x元:云XX住院期间由胡XX、云X1护理,按其工资计算护理费分别为3202.8元、3835.2元,根据云XX的伤情,一审酌定出院后云XX的护理期限为49天,由云X1一人护理,按其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684.8元;3、交通费600元:根据案情,一审予以核定;4、残疾赔偿金x.27元:云XX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一个九级,因云XX超过了75周岁,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5年的22%为x.27元;5、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根据云XX的伤残等级,云XX要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300元:根据案情及双方在庭审时的意见,一审予以核定。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福田牌货运车在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冉XX驾车与云XX相撞,致使云XX身体受到伤害,且冉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作为实际车主的陈XX应对其司机冉XX给云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已接受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云XX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陈XX承担。因陈XX与云XX方在2011年4月11日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根据双方的协议,华安财险应赔偿的医疗费用x元,应直接支付给陈XX,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一审确认的云XX的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2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x.2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全部赔偿给云XX。因陈XX与云XX的协议约定,以后的一切费用由云XX方承担且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诉讼费用由云XX承担。云XX诉请的超过一审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XX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2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x.27元;二、驳回云XX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云XX对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云XX承担。

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某部分第某项(1)所述内容“右侧第2-10肋骨陈旧性骨折”,由此才认定为九级伤残,故云XX多处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承担两处十级的伤残赔偿金即8761.64元,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减少为5000元较为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决第某项,改判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x.63元。

云XX辩称:云XX是在2011年2月27日出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入院第某日医院拍片记录显示此次事故造成9根肋骨骨折,有住院病历、2011年2月27日、28日的CT片子及检查结果证明。2011年5月27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对肋骨骨折情况做的复查,鉴定书上表述的是复查时的结果为陈旧性骨折。一审时,对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陈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云XX受伤时的住院病历、多排螺旋CT诊某报告单显示,其受伤存在肋骨多发性骨折,由此可以认定其肋骨多发性骨折是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中记载的“陈旧性骨折”,是做鉴定时对云XX伤情的复查,而并非出交通事故时的伤情状态,华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曼曼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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