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时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x-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代表人:崔某某,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远高,宁波市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09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孙时龙,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的代表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远高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期间双方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村标准厂房工程,并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总造价一次性包干为x元。涉案工程于2006年中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逐步收取工程款后,原告财务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发现涉案工程亏损严重,遂进行详细的成本核算。原告向被告索要预算书,在此基础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板带结构原告按图施工,却在被告的预算中漏项。经原告委托预算,板带结构的工程造价为x元。另外,根据图纸按定额预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x元,扣除已付的x及遗漏的板带工程款x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故被告属于低于成本价发包。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漏项的板带工程款x元;二、确认《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补足工程款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漏项的板带工程款x元;二、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钢材差价x元。
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在2006年中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2006年中期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通过洞桥镇招标办公开招标,在招标之前被告将设计图纸交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1家竞标单位自己做预算,原告经过预算后进行报价并在招标中中标,不存在遗漏板带和低于成本价发包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邀请招标说明、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标承接了被告的标准厂房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2.2005年5月8日工程预算书复印件(系从被告处复印所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所作的预算遗漏了板带造价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系原告从被告处复印所得,因该预算书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不予提供,本院认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08年10月29日、10月31日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重新预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被告以x元发包给原告系低于成本价发包;另外,遗漏的板带工程造价为x元等事实。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预算的时间为2008年10月底,而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05年,因时间上的差异,该两份预算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预算系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单方委托而编制,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两份预算书不予认定。
4.施工图纸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图纸设计中有板带,原告理应按图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民事起诉状及本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08年12月15日就本案讼争的事实向本院鄞江人民法庭起诉主张权利,因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邀请招标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厂房工程通过洞桥镇招标办统一招标发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申请证人吕某某当庭作证,吕某某证述:“其系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为建造标准厂房聘请的施工员,涉案工程由其设计,预算由其徒弟吴某芳编制。在第一幢厂房屋顶基本完工时,乙方即吴某某、林某尧发现现浇板漏项,提出要亏本,后来工期拖延了六七个月才完工。后来村里结账时,甲、乙双方及村民代表都在场,经协商,乙方工期延期的违约金应扣x元实扣x元,附属工程造价偏高不再调整,上述两项用以弥补现浇板预算漏项对乙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聘请的施工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关于现浇板漏项已得到补偿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
3.标准厂房结算单、标准厂房的附属工程承包协议、标准厂房附属工程款清单、工程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的标准厂房和附属工程实际都由林某尧等人承包,其中第一幢标准厂房由林某尧等人挂靠原告公司承建,第二幢标准厂房由林某尧挂靠舟山顺盛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顺盛公司)承建,附属工程也由林某尧负责完成。2007年2月3日,林某尧代表原告天一建筑公司、舟山顺盛公司与被告就两幢标准厂房及附属工程一并进行结算,据此被告支付了林某尧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标准厂房结算单系被告方的单方结算,原告在该结算单上没有签字,即使按照被告的结算单,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钢材补差x元;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属工程款清单与原告无关;关于付款凭证,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工程款x元,认为其余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结合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认定。证人吕某某陈述工程完工后林某尧、吴某某与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了结算。因林某尧、吴某某等人挂靠于天一建筑公司或舟山顺盛公司承接了被告的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某尧等人,基于林某尧、吴某某的特殊身份,证人吕某某的上述证言,结合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2007年2月3日被告与林某尧、吴某某将两幢标准厂房及附属工程一并进行结算,被告根据结算单确定的额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认为结算单中钢材补差x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证人吕某某关于现浇板漏项部分已得到补偿的陈述,因结算单中没有相关的记载,该陈述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X镇公共资源交易站进行核实,并调取了邀请招标说明、洞桥镇X村标准厂房工程招投标会议签到单、工程预算书、各竞标单位报价、施工合同。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部分证据已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故本院对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4月29日,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为建造村标准厂房一幢(建筑面积约x)进行公开招标,根据被告设定的招标形式,该工程标底采用总额招标,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确定在预算造价内下浮20%-22%以内,村二委会、社管会、镇招标办无记名投票确定;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总额除以投标家数得平均数后,加上村确定的费率,再除以2后,作为本次工程的标的。林某尧、吴某某、林某某挂靠原告天一建筑公司与其他十几家建筑单位报名参与投标。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将施工图纸交给各投标单位自行编制预算。同年5月12日,涉案工程招投标会议开始,被告方当场公布了工程预算造价x元后,由各投标单位投标,原告天一建筑公司代表林某尧参与了投标。经招投标确定下浮21.7%后,原告天一建筑公司以其所报的x元中标。同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系村标准厂房一幢(建筑面积约x),按实丈量,实际付款;要求按图施工,按规范施工;工程从合同签订之日后的五个月内完成;本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不包括水电工程),经招投标确定下浮21.7%后中标总造价为x元,工程量按图纸设计要求计算,如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变更,以联系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94定额钢材有量差,按实际补差);工程款先由施工单位垫付,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其中5万元质量保修金在一年后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由林某尧、吴某某等人组织施工。同年9月15日,被告对第二幢标准厂房(框架三层建筑面积约x)进行公开招投标,林某尧挂靠舟山顺盛公司承接了该工程。2006年5月18日,林某尧又承包了两幢标准厂房的附属工程。2007年2月3日,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与林某尧、吴某某就两幢标准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确定两幢标准厂房的工程款为x.2元(其中本案所涉厂房工程款除合同约定的x元外,另补偿钢材差价x元)、附属工程款x.31元,合计x.51元,该工程款大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或舟山顺盛公司,剩余部分被告在结算后支付给了林某尧等人。2008年6、7月份,天一建筑公司从被告处拿到工程预算书后,发现被告用以招投标的预算中遗漏了现浇板项目。同年12月15日,天一建筑公司向本院鄞江人民法庭起诉,后因天一建筑公司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招投标的预算遗漏了现浇板项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遗漏的现浇板项目在按中标费率21.7%下浮后工程价款为x元。
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该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百梁桥村经济合作社在招投标过程中,对工程造价编制了预算,并规定了费率下浮幅度,客观上要求投标人在其设定的预算额及下浮幅度内进行投标,因其预算中遗漏了现浇板项目,导致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中标并与被告订立了施工合同,并且直到2008年6、7月份才发现预算漏项的事实。现原告要求在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补足遗漏的工程款,其本质是要求对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其中价款进行变更。因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据此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要求撤销合同,仅要求被告补足漏项的工程款,系对双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进行补救的一种最经济的措施,也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立法精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浇板漏项的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8年6、7月份才发现漏项的事实,故其本次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尚需支付x元钢材补差款,因工程款已由实际施工人员林某尧等领取,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遗漏的现浇板工程款已在2007年2月3日的结算中以其他方式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支付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俞f
人民陪审员陈盛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俞军